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係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板架車身號碼SE:九九號)聯結聯結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三分二十六秒至二十八秒間)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五八、二六0號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公訴人誤為同路段二六四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乙○○(原名 謝美枝 )騎乘SKK-八一七號機車後搭載 楊智巽 (公訴人誤為 楊知巽 ),正停於上址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前慢車道啟動電門準備起步而尚未起步之際,甲○○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超越乙○○之機車,致甲○○所駕駛曳引車頭之右前輪螺絲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乙○○之機車因而傾倒向前撞及 劉冠余 (原名 劉良華 )所有在同路段二六四號前跨越路面白實線邊線與慢車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始倒地停止,乙○○因而受有左肘、左上臂、右下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楊智巽則因而胸、腹部鈍挫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甲○○自首、被害人楊智巽之母乙○○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之聯結車離外車道外緣有二公尺二三之距離,乙○○之機車啟動後未注意旁邊快車道上之聯結車,故撞及聯結車之右前輪螺絲及右後輪擋泥板後右向倒地,不幸再撞擊劉冠余之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但查:
㈠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同案被告乙○○(下稱乙○○)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
在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辦事情,辦事情後,我正欲離去,我便將我停放在聯邦銀行前的輕機車SKK-八一七號倒退到路上(中華路)車頭向中壢方向,我和我兒子楊智巽坐好後,正欲加速離去時,一部聯結車KG-一一八號甲○○駕駛,由我後方急速駛過,我所騎乘之輕機有被擦撞便向前衝撞停於路旁T二-七五0九號劉良華(即劉冠余)所停放之自小客後保襝桿,我車向左側倒。坐於後座的兒子楊智巽不知何故就被該聯結車向前拖行數公尺,我爬起向前追,並大叫停車,該聯結車才煞車停住,我去救我兒子楊智巽,他正卡在聯結車板架右後輪下,我將他拉出並趕緊攔車送醫。」等語(相字卷第六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訊時亦陳稱:「當時我駕駛聯結車行經車禍地點,我見謝美枝(即乙○○)所駕SKK-八一七號『還停於路邊尚未起步』,我便很自然的向前直行,不料突然騎樓民眾喊叫並揮手,我遂緊急煞車,下車察看,見謝美枝所駕輕機已撞擊停於外車道內的自小T二-七五0九號的後保險桿,而該輕機所搭載之小男生楊智巽已摔落在我車板架右後車輪前。」等語(相字卷第四頁背面),於前揭警訊之次日檢察官訊問時,乙○○仍陳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二點二十分左右,我在火車站前聯邦銀行,剛好辦好事情,我出來就牽好車子,要往中壢方向,尚未走已發動引擎,然後聯結車就往我們後面撞上來,我們就倒下了,我受傷直喊救命,而司機仍一直往前行駛,我兒子的肚子卡在後輪。」等語(相字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甲○○亦仍陳稱:「我經過聯邦銀行時,當時是走慢車道,我看到的是枝的摩托車停在路邊,『坐在機車上尚未動』,我就開過去,後來看到有人一直向我揮手,我停下車才知道子孩躺在我車子板架前方的輪子前面。」等語(相字卷第十六頁正面)。
㈡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七三三五號鑑驗
通知書所載,被告甲○○所駕駛KG-一一八號聯結車車頭右前輪螺絲上之紅漆,以顯微鏡檢視、元素成分分析及以 傅立葉 轉換紅外線光譜三種方式比鑑結果,與乙○○所駕駛機車之紅漆無法區別其不同,再依原審院卷被證二之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右後輪擋泥板亦因撞擊而斷裂,是以被告甲○○之聯結車與乙○○之機車至少有二處碰撞,如果乙○○之機車係起步時未看清後方來車,而衝出撞及被告甲○○之聯結車,被告甲○○應不致未發現,且經第二次較大的碰撞,仍未發現,嗣經路人喊叫並揮手,被告甲○○發覺有異才煞車。從而,乙○○所稱伊之機車發動引擎尚未起步之際,被告甲○○之聯結車自後超越伊之機車而撞及伊之機車,堪認為真實。又被告甲○○所辯稱依警繪之現場所示,伊之聯結車停放位置其聯結車右側距離劉冠余停於路邊之小客車左側尚有0點七五公尺,伊確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警繪現場圖僅係繪製相關車輛停放之位置,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甲○○於行駛時,亦有保持安全間隔,且被告甲○○之聯結車右前輪螺絲遺有乙○○機車之紅漆,被告甲○○所辯伊有保持安全間隔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聯結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文詞修正為被告甲○○駕駛聯結車超越「右側謝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至於證人 高鼎 為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時面對桃園方向看到乙○○之機車騎過來,後
有被告甲○○之聯結車正在超機車,聯結車有按喇叭,機車騎過來時伊同時轉頭去看中壢方向,過一下子車禍就發生,係機車撞到劉冠余之轎車,機車向左傾倒,機車碰撞到聯結車云云,惟查乙○○始終一致供稱伊當時停在路邊尚未起步,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亦供稱乙○○之機車係停在路邊,證人 高鼎為 所稱乙○○之機車已騎出來,顯與乙○○及被告甲○○所述不符。若乙○○機車已騎出,當時其牽出機車時,距離劉冠余之路邊停車僅約三至五公尺,若乙○○機車未受
外力撞擊,其明知前方三至五公尺處即有劉冠余之自用小客車,竟仍起步直接碰撞之,實與常情有違。再則證人高鼎為證稱乙○○之機車騎過來時,伊同時轉頭去看往中壢之方向,即有可能未看到被告甲○○聯結車右前輪部位碰及乙○○機車的那一刻,當證人高鼎為再轉頭往桃園方向看時,即有可能僅看到乙○○之機車(已遭被告甲○○聯結車右前輪撞及後,再)往前撞及劉冠余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甲○○之聯結車再與已倒地或即將倒地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又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現場遺有被告乙○○輕機車倒地括痕在外側車道內,顯見乙○○之機車先倒地再碰撞劉冠余之自用小客車。而乙○○之機車之所以先倒地,應係先受碰撞之故。再依卷附劉冠余之車損照片(參相字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編號十四)所示,劉冠余自用小客車被碰撞之位置係在車後保險桿中間下方,顯見乙○○之機車係先倒地再碰撞劉冠余之小客車,才會僅撞到劉冠余小客車後保險桿下方,再未碰撞劉冠余小客車後保險桿上方之位置。若如證人高鼎為所言,乙○○騎機車過來先碰撞到劉冠余之小客車,則劉冠余之小客車之擦撞痕跡應不只在後保險桿下方,後保險桿上方,亦應有擦撞痕跡。綜上,證人高鼎為於原審所證係乙○○之機車行駛中撞到劉冠余之轎車,機車向左傾倒,機車碰撞到被告甲○○之聯結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一份、被告三人之聯結車、機車、自用小客車之相片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左上臂、右下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為證;楊智巽則因而胸、腹部鈍挫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及被害人楊智巽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為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未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名,起訴書亦未載明乙○○受傷之事實,然查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告訴狀已就被告甲○○所涉業務傷害罪嫌提出告訴,從而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件公訴效力所及)。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 范國書 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業經警員范國書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輕重、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