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更㈡字第184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
葉日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2月15日已變更為丙○○,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及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台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530096400號令影本一紙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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