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甲○○
丑○○○○○○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
子○○壬○○辛○○南投地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95年01月23日及同年3月10日追加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條項第2至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02日對被告癸○○、庚○○、乙○○、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等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段之彰南路3段793巷內,該巷原為古老巷道,被告己○○、乙○○居於1732、1733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癸○○、庚○○居於同段1728-9、1728-6、1728-5地號土地,該巷道審核通過寬為2.6公尺,被告癸○○等竟揚言把錢花在法院,又持建商交付之竣工圖,委託被告戊○○、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鈞院起訴確認六公尺通行權存在,意圖漁利將毫無勝訴機會之無理濫訴案件順勢挑唆成訟,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5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原告不幸無端掉入錯亂與偏頗之不當審判長達五年,名譽、健康、財產蒙受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嗣原告於95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10日提出聲請狀,追加子○○、壬○○、辛○○及南投縣政府為被告,主張略稱:追加被告子○○、壬○○在確認之訴起訴前,巷道糾紛未以道路主管機關職權積極排除,致出人命,也衍生本件訴訟,又故意於法庭結證隱匿巷道為依建築法規審核通過及巷道部分為鄰地之事實,竟以不實證言將指定巷道寬2.5公尺證稱依建築法規應留設六公尺,且退縮地僅單邊退讓,卻證稱左右各退三公尺,所證與事實均不符,又將審核通過之法規故意錯置;被告辛○○更把法定巷道鑑定為袋地,勘驗現場圖亦無依筆錄記載作出兩造所指通行範圍之寬度、面積、位置二方案,並將癸○○經巷道土地部分略掉,以製作不實袋地現場圖,顯見被告等利用職務機會收取不正常利益而與律師、法官相互勾串切割法定巷道審核過程,並故意錯置審核之建築法規條文,行設答之問,製作不實筆錄,子○○、壬○○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辛○○為地政人員,聯合幫助癸○○等侵權,以達利用判決擴張指定巷道寬度之目的等語。
四、查原告於93年11月02日即對癸○○、庚○○、乙○○、 施順 提起本件訴訟,卻遲至95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10日始追加上開被告,顯然有礙訴訟終結。且原告遲未補提訴之聲明及具體事證,已難認追加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基礎同一性,而追加被告等,除辛○○、南投縣政府到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餘均未到庭,凡此均將造成訴訟延滯。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本件被告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綵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於十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