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16,556元││├──────┼────────────┼───────┤│第一審送達費│897元│聲請人曾入郵││(郵資)││1,340元,嗣經││││法院退郵443元││││,是聲請人共支││││出897元。│├──────┼────────────┼───────┤│民事旅費│1,000元││├──────┼────────────┼───────┤│鑑界費│25,300元││├──────┼────────────┼───────┤│合計│43,753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5,即35,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