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川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尤川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所為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川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川嘉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99年7月
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9之7號「好婆婆坐月子中心」內,趁甲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背後跨坐於其背上,並以生殖器碰觸甲女屬於隱私處之背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又另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趁甲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背後以生殖器碰觸甲女臀部1下,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卷第13頁),又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終結前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則依上揭法條說明,本院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伊於99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好婆婆坐月子中心」,趁甲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自背後以生殖器碰觸甲女臀部1下之性騷擾犯行(下稱第2次性騷擾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12頁反面、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卷第24頁反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地點,趁甲女工作中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背後跨坐於其背上,並以生殖器碰觸甲女屬於隱私處之背部之犯行(下稱第1次性騷擾犯行),先辯稱:伊沒有刻意要跨坐在甲女身上,是要拿餐桶的袋子云云,旋又改辯稱:該次並沒有跨坐在甲女的背上,並無性騷擾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99年7月11日上午、下午,在上揭地點,先後2次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為性騷擾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今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及當日下午13時許。共二次。在我工作的公司:好婆婆坐月子中心。」、「第一次在7月11日上午8時許,我蹲下打包餐袋時,尤川嘉整個人跨坐在我的背上,使我無法站起、動彈不得,我感覺得到他的生殖器官是硬的,而且他的下半身故意一直再動,他的生殖器官一直碰到我的脖子,我很生氣的制止他,我跟他說:『你下來,你幹嘛坐在我的後背』,他就從我的背上下來,他就對我笑一笑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因為我要準備出餐,所以當下我就沒有多想什麼。第二次是7月11日下午13時許,那時我在廚房的工作檯切菜,尤川嘉走到我的後面,剛開始他再跟我講話,因為那時候我在忙,所以我沒有注意他說什麼,他突然用下體撞我屁股,當時我嚇一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661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再次就上情具結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26頁、27頁),且復證稱:「(這兩次他都是趁妳不注意對你騷擾?)是。」、「(他這兩次他經過你發覺並口頭制止後,他當下就沒有再繼續犯行,而離開現場嗎?)是。」、「(問:兩次騷擾妳的時間歷時多久?)早上那次跨在我背上,大概快30秒,下午那次他撞我一下,我就馬上反抗。」等語。另原審於100年8月24日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上揭「好婆婆坐月子中心」99年7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99年7月11日上午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時間1:19至1:27)被害人蹲在地上時,被告自被害人身後半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數秒後,始離開被害人至被害人右側」、「(99年7月11日下午之監視錄影光碟,光碟時間1:17至1:21)被害人在廚房工作,被告走至被害人身後,整個身體貼著被害人的背於光碟時間1分19秒至1分20秒時,被告下半身往前輕撞1下被害人屁股,隨即走至被害人右側」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是核被害人上揭所述情節確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有以生殖器及大腿碰觸被害人背部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第31頁、第32頁),顯見被害人上揭之證述情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屬可採。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確有對被害人陳稱:「走,我們去廁所,你躺下我就射出來」、「含進去、含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對被害人為上揭2次性騷擾行為之時,均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揭所為第1次、第2次性騷擾犯行,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並辯稱未有第1次性騷擾之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以:伊沒有刻意要跨坐在甲女身上,是要拿餐桶的袋子云云置辯,然被告該日上午係跨坐在被害人背上,並使被害人無法起身,且動彈不得,已據被害人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且依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確有跨坐在被害人之背上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下圖、29頁),若被告當時真係欲拿取被害人前方之物品,依當時之現場環境觀之,被告當可繞道或請被害人讓道為之,亦可商請被害人替伊拿取,甚或等待被害人離開該處後始趨前拿取即可,被告當無須以跨坐在被害人背上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至31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第2次性騷擾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上揭所辯,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背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復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被告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跨坐於被害人背上,並以生殖器碰觸被害人背部,核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另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害人臀部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臀部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上揭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為第1次性騷擾犯行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工作場所,不思尊重女性職員,率以觸摸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尊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以原審就此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另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為第2次性騷擾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上揭第2次性騷擾犯行中,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上揭事實之記載外,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時對被害人甲女陳稱:「欠幹,幹死你呀」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列),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應業經檢察官起訴,自屬法院審理之範圍,雖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性騷擾事實,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事處罰之適用(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原審就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於原審判決予以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是否構成犯罪,顯有已經起訴之事實而未予裁判之違法。檢察官就此被告第2次性騷擾犯行部分,猶以上揭量刑過輕等情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忽略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於工作之際,一時衝動而趁機以生殖器碰觸被害人甲女之背部及臀部,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並無認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為上揭第2次性騷擾犯行外,同時尚有對被害人甲女陳稱:「欠幹,幹死你呀」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5條亦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刑事處罰,客觀上須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換言之,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足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為上揭第2次性騷擾犯行之同時,雖另有對被害人甲女陳稱:「欠幹,幹死你呀」之性騷擾言語,然被告此部分性騷擾行為係以言語對被害人為之,而非屬對被害人甲女為親吻、擁抱或觸摸等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該條項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罰之行為,當無從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刑事處罰,應僅得依該法第20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至明,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論處,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屬不罰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第2次性騷擾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