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零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字型板手研磨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惟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路邊,以其所有鐵製質地堅硬尖銳足供凶器使用由T字型板手研磨之鑰匙一支(已丟棄)作為竊盜工具,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承其上開概括
犯意,持他人所有放於駕駛座位旁邊之鑰匙二支,在彰化縣○○鎮○○○街媽祖廟旁四段,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東環邊,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他人所有放於駕駛座位旁邊之鑰匙二支。復承其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四時,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以其所有另一支鐵製質地堅硬尖銳足供凶器使用由T字型板手研磨之鑰匙(已丟棄)作為竊盜工具,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於彰化縣○○鎮○○里○○街與金地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訊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贓物照片六張附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就被告攜帶鐵製質地堅硬尖銳足供凶器使用由T字型板手研磨之鑰匙行竊上開二次犯行,應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份公訴意旨容有誤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係他人所有放於駕駛座位旁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T字型板手研磨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丟棄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是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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