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世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戊○○、丁○○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1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等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4,211元。又聲請人前開為相對人等提存之反擔保金共計1,759,375元,加上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遭扣押之存款2,373,645元,二者加總共計為4,133,020元,扣除應給付予相對人之2,434,211元、強制執行費用23,760元及本院於98年度司執字15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之餘款1,606,430元後,尚應發還聲請人68,619元,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餘額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所函、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民事陳報狀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甲○○為保全其返還價金請求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11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供558,750元為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兩造間業經本院93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6號(原同院95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甲○○483,089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故本件聲請人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甲○○仍可能有損害發生,且所謂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損害,係指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甲○○已就該反擔保金受償483,089元,然其給付非謂賠償相對人甲○○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故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調解筆錄之內容僅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甲○○取回其為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甲○○同意其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狀所列之其餘相對人即乙○、戊○○、丁○○並非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等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則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