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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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棋樹 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242-4地號、地目:建、面積:1,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4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權利範圍:5分之1)、44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地下層(權利範圍:6760分之25)之建物,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之母,陳棋樹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並以98年度監字第114號裁定敘明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查陳棋樹現每月所需之療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負擔十分沈重,故聲請人欲將陳棋樹名下與其兄弟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242-4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4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44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地下層之建物予以變賣,以支應陳棋樹所需療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賣陳棋樹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據利害關係人即陳棋樹之子 陳彥光 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99年4月28日筆錄),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
122號、98年度監字第114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人目前仍臥病在床,雖尚有存款200萬元(見本院99年4月28日筆錄中聲請人所述),惟其每月所需費用達5、6萬元,上開存款恐無法長期支應,且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已高齡84歲,恐亦難以分擔費用,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陳棋樹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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