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約定由原告供電
予被告使用,送電地址為宜蘭縣○○鎮○○路○段○○○號3樓
之1,被告則應按月繳納電費予原告,詎被告用電後,竟未
按時繳納電費,總計尚積欠原告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月、十
二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未
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申請用電登記單一份及電費單據三紙為
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費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五十
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並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