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7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96年10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69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10月25日下午12時。
(二)地點:臺北市○○街、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及本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邱炎春 警訊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方蟾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