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
一個月以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
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
其未繳清之本金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不收違
約金,超過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計收150元違約金,延
滯第2個月者,計收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
月計收600元違約金,收取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4月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48,676元,及其中本金43,602元自95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計收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者,
計收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違
約金,收取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各1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
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