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4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9年
11月11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個月至第6
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
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借據第7
、8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96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
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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