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3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8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經被告乙○○背書
之發票日民國96年4月16日、到期日96年7月31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1,600,000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本
票一紙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之真正及
尚欠原告系爭票款等情俱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二、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
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25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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