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66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由被告乙○○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4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以被告丙○○為首之互助會,會員連
同會首共31會,每會會款2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87
年3月15日起至89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原告加入1
會,繳至第30會,為未標活會,被告於89年7月15日宣佈倒
會,嗣91年7月1日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與
原告就前開會款債務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就剩餘之差額46
5,000元部分和解,由被告等按月於月底前最少付30,000元
不等之款項分期清償,期間自91年6月至92年8月底止。詎料
被告等未如期清償,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尚欠435,000元,為
此爰依和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互助還款單、互助會
名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
之金額並不爭執,但以還款能力有限,願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惟此不足以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7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25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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