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昱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昱帆(原名 許力仁 )與 劉奕辰王琦媛 (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龍昱帆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辦理公司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先由王琦媛於民國111年8月2日協助龍昱帆設立龍昱帆為負責人之嵩和企業社,並於111年8月3日以嵩和企業社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本案帳戶。復由龍昱帆於111年8月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163萬7,000元,再交與王琦媛。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205、55180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31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6月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新北檢貞和112偵6305字第112906761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梁世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詐時間施詐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告訴人匯入帳戶左側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1 賀鶯雲 (有提告)111年6月14日在通軟體LINE飆股群組佯稱加入官網下載常鋐股票軟體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111年8月8日11時12分28萬元 林品軒 (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8日11時15分匯入28萬元2 陳宜楦 (未提告)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項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並下載常鋐股票軟體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111年8月9日15時4分100萬元 劉祐華 (另由他署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8月9日15時10分匯入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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