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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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友智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貪小便宜),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肌肉強直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並業已歸還竊取之財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不予追究(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3M超強大力膠1個、雷達液體電蚊香1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5、4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0號被告江友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3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經理 王良衛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3M超強大力膠1個、雷達液體電蚊香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4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外,旋為該賣場員工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友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良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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