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治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相對人被告 高英昶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翁栢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同意撤回,參加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未具日聲請撤回訴訟狀所為撤回本件訴訟,不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參加人為保護機構,基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制定之宗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並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原告撤回起訴,形式上觀之與參加人行為牴觸,有不利於其及獨立參加人之情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即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第1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即參加人與原告均不生效力,乃無效之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6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依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仁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力譯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亦有明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即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規定」,參加人本得自為該訴訟之共同訴訟人,而僅以參加人之地位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參加,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準用之結果為:參加人之行為有利益於主當事人者,及於主當事人;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或自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如經參加人爭執或為反對之主張,法院即不得拒為裁判之基礎。受參加人輔助之當事人未經參加人之同意,亦不得與他造行訴訟上之和解,或撤回其訴或上訴。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參加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6項參加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卷第21至23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為獨立參加人。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聲請撤回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3至35頁),雖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惟原告撤回訴訟形式上觀之,對聲明異議人即參加人不利益,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本件異議有理由,原告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本件訴訟應繼續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