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明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於同日19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至同日19時30分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自用小客車」後補充「並致該車乘客 黃美華 受有傷害」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99年及103年間,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終致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警查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0號被告莊明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學成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從後方撞擊 賴宜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其施予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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