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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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 張愛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愛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支出,以債養債,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878萬3,068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復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雖有到場,惟兩造對還款方案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00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及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單影本、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第2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45至84頁、第93至118頁、第175至183頁、第197至206頁)。聲請人名下除有土地1筆(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權利範圍:410,000分之2)公告現值為1,533元【計算式:41,906(平方公尺)×7,500元(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價)×2÷410,000(權利範圍)≒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存款1,113元及遠雄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保險數張(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188,752元)外,無其他貴重財產。另聲請人現任職於愛比企業社擔任臨託保母,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5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338頁)。復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聲請人並無領有社會補助。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每月僅餘4,8
00元【計算式:24,000-19,200=4,800】。倘聲請人將其上開財產及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須至少約149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783,068-1,533-1,113-188,752)÷(4,800×12)≒14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78萬3,06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資格,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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