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駿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
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妤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111年4月3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8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111年度簡字第3810號112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日期111/07/15111/10/11112/3/2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111年度簡字第3810號112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30111/11/26112/05/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已執畢)空白空白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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