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108/08/03108/05/15~108/05/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81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79號110年度訴字第452號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日期108/11/08111/09/14111/09/14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479號110年度訴字第452號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2/02111/10/19111/10/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98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4號(編號2、3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