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松穎 被告辰光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金鼎 被告 郭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邀同被告馬金鼎、郭振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攤繳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2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繳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除繳清至105年1月9日之利息外,自同年月10日起未依約攤繳利息,尚欠本金952,723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05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辰光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自105年1月10日起之本息,足認被告辰光公司係於同年2月10日繳款日屆滿後違約,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借款於被告辰光公司違約時即同年2月11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辰光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952,723元,及自
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馬金鼎、郭振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辰光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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