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奕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 律師被告 楊明坤 被告 沈柏夆 被告 林翠華 被告 李乾良 被告 劉智偉 被告 郭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舒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楊明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柏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翠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乾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智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源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舒奕、楊明坤、沈柏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陳舒奕、楊明坤、沈柏夆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舒奕、林翠華、李乾良、劉智偉、郭源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9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舒奕與林翠華、李乾良間,與郭源明、劉智偉間,就前揭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舒奕與林翠華、李乾良間,與郭源明、劉智偉間先後共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活動名稱,每次活動犯行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舒奕、林翠華、李乾良、劉智偉、郭源明,就前揭犯行,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舒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不實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等人於事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渠等均有如實給付相關物品或勞務,以供主辦活動所用,犯罪目的係為配合核銷方便,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或發票共15張,均經被告陳舒奕行使而交付他人,均非屬被告陳舒奕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