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毛志文受刑人陳凱葳(原名傅淑芳)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葳(原名傅淑芳,聲請意旨誤載為 傅淑芬 ,應予更正)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毛志文繳納後,准予交保候傳,茲聲請人以該受刑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內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拘提結果報告、通知函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後,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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