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郭淑慧 被告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受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先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原告申辦電話而積欠電話費未繳,俟原告告以未申辦該電話後,繼之冒充警察「吳小隊長」、「林主任」等警、調人員之名義,偽稱原告之證件及帳戶資料涉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由檢察官派專員取回至地方法院公證處代保管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等候指示。被告與「阿發」於上開期間內並先搭乘計程車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一帶繞行,伺機而動,其後被告先行下車在附近把風及監看,由「阿發」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間某時,攜帶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至原告住處,假冒為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向原告拿取代保管之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72萬元交付「阿發」。「阿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搭乘上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兵仔市場」旁與被告會合,並將隨身所攜之公事包1只交付被告,旋分頭逃逸。另被告因上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發覺被詐騙後,飽受家人責備,生理與心理雙重受到煎熬,寢食難安,經常失眠,精神狀況耗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金額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8萬元,共計1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上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參與「阿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拿取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者,所受之侵害僅限於財產法益,雖原告因不捨金錢損失致精神上受有苦痛,惟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標的,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8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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