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 姜駿興 被告 吳惠梅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惠梅應自民國102年
3月1日起至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1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吳惠梅按月給付租金,係屬於請求解除契約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2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66,200元(即2,810,000元+5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