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被告 張順進雙塔體育用品社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順進即雙品體育用品社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邀同被告陳俊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本息按月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63%計算,目前為3.85%(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22%+年利率2.6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給付,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張順進即雙品體育用品社自10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051,836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836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依原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張順進即雙品體育用品社自104年12月起,即出現遲延繳息之情形,104年11月22日至104年12月22日之利息,延至105年1月15日才繳納,至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22日之利息,延至105年2月22日才繳納。此後即再無繳款紀錄。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順進即雙品體育用品社、被告陳俊良既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惟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
款為105年2月22日,該次所繳款項之「起息日」為104年12月22日,「訖息日」為105年1月22日(本院卷第8頁)。基此,被告既已繳納至105年1月22日之利息,原告仍自105年1月22日請求利息,即有重複,爰駁回原告對於105年1月22日之利息請求,而准其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㈣從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無理由部分僅因利息重複計算1日,比例甚微,故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49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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