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1號、100
年度易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5月、5月、3月、
3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須有通譯居中傳達始能溝通,有警
詢、偵查筆錄附卷可參,且其領有殘障手冊,障礙欄記載聽障類,聲語障類均為重度情形,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第26頁),足認被告確係聽、語能障礙之瘖啞人無誤,且顯已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經醫師診斷病情:自小嚴重聽障,各項發展均延遲缺損,於101年3月20日智能評估為操作智商59,屬輕度智能不足,不了解金錢的數量及使用,無法與人做語言溝通,肢體溝通也侷限,大多只限於至親,雖可適應家庭生活,但改變環境對個案影響極大,無法融入團體生活等情形,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可參(詳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上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00元,法益侵害輕微,是認本案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再衡酌被告有前開之身心障礙,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他人居住之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上開身心疾患,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僅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上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顯有再次竊盜他人財物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被告胞姐 吳淑惠 亦稱被告目前與另外一個哥哥一起生活,但該哥哥也是智能障礙無法照顧被告,被告雖然有上班,但下班就會跑出去,自己也因有家庭需要照顧,無法24小時看著被告等語(詳偵卷第15頁反面),並無家人隨時在側約束、管教,是其若未能接受醫療予以導正,仍有發生類似侵害行為之可能。是為維護他人之安全,避免被告有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自醫療團體或機構獲適當之治療、輔導矯正,並能給予監督保護,協助其建立正確觀念,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59條、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