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陳繼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繼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2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79XXXXXXXX8604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3年8月7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379,518元(其中本金459,715元、利息919,803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於88年5月27日簽訂「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核發額度為20萬元,利息採固定年息14.9%計算,按期定額月付金還款,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截至
103年8月17日止,共積欠107,626元(其中本金為44,571元、利息63,055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518元,及其中459,715元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26元,及其中44,571元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