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8日,佯裝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以甲○○之帳戶有問題,必須辦理結清,並全數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之詐術著手詐騙甲○○,惟甲○○發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僅匯款1元至所指定之乙○○帳戶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並非因受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發覺有異而佯為匯款1元予被告,尚與詐欺取財既遂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該詐騙集團之正犯雖已著手向被害人使用詐術,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為未遂犯,故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分別依幫助犯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所誤,因既、未遂毋須變更法條,乃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檢警查贓及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幸被害人發覺有異,僅匯入1元,損失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反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拘役50日,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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