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洪仁超勝富食品原料行
被   告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12月間,以大砲茶紅
茶冰名義向原告訂購茶葉及紙杯等貨品,原告已依其指示將
貨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大砲茶紅茶冰加盟店店員簽
收,累計貨款總額及運費為新台幣(下同)493,161元,然
被告僅於99年12月6日給付100,000元,迄今尚有393,161元
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
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就加盟店99年10、11月份之貨款89
,705元、65,780元及應付運費110元不爭執,惟倉庫部分因
無單據無法確定送貨數量,伊僅願給付原告提出金額之五成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茶葉及紙杯等貨品,其已依指示將貨
品送達被告指定之加盟店,其中99年10、11月份之貨款分別
為89,705元、65,780元,運費為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送貨單及銷售出貨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尚有99年10、11月份送至被告倉
庫之貨款各237,586元、99,98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
否認收受該部分貨品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即應由原告就
其出貨至被告倉庫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銷
售出貨單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杉 發,然該銷售出貨
單係由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收,而該名證人則
僅能證明原告曾送貨至被告倉庫,仍無法證明其數量及金額
,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可徵
,尚難憑採。惟被告表示願按原告提出金額之五成即168,78
3元給付之,則本院應於被告認諾之範圍內為給付之判決,
則以被告認諾之金額168,783元加計前揭貨款89,705元、65,
780元及運費110元,總計324,378元,扣除被告已付貨款100
,000元後為224,378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新台幣4,3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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