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陳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復
於92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80,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
自92年3月6日起至93年3月6日止。又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與
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4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
分50期攤還。詎被告於94年12月23日、94年11月10日、95年
1月23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帳務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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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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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肆元│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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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拾陸元│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
│陸拾元│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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