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賢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
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刷卡記帳
消費。第一筆至民國89年4月15日,累計積欠款項11萬
5514元(其中本金為10萬2553元);第二筆至89年6月9
日,累計積欠款項8萬705元(其中本金7萬1695元),迄
未清償,案經原告通知其前來清償,未獲置理。又雙方
約定信用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此觀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足稽。請求如聲明所示。
⒉否認被告所稱本件債務已清償情事,被告應舉證證明已
清償之事。又本件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未曾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通常以電話催收,但不會派人至債
務人住處當面收款;債務人若欲清償,會請他(她)以
匯款方式或到原告銀行處繳納。依被告所言情形,她可
能遭人詐騙等語。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及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二紙、帳單明細二紙、信用卡約定
條款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被告提示證據內容無意見。但大約於民國89年、90年間
,有收到法院文書,也有三、四人至被告住處,提示該相
同類型文書,要求被告清償、要執行被告的財產,令被告
驚訝。他們第二次再來時,被告即交付現金三萬元。被告
認為若十餘萬元債務,以三萬元全部清償,是可以接受的
事,那些人也交付一份資料給被告。因為此乃不愉快的事
,被告日後已將全部資料丟棄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申請信用卡使
用事實、積欠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於民國89、90年間
,全部債務以3萬元作價清償,並交付予原告指派催收人
員等語。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情事,被告就已清償之
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未提出證據,所為抗辯,即不
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積欠之消費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