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何玟鋐 即 何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63,306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61,35
6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
算之利息。復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減縮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39,449元,
並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遂於95年9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及其
他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自95年10月起
,分120期,利率2.88%,於每月10日以25,06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原告
每月得受清償之金額為3,259元,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可知,被告起初
均有依前揭協議書每期還款3,259元予原告,惟於97年8月
7日還款3,259元後,即毀諾而未再清償,依前揭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各債務於當時已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原告之催收人
員與被告聯絡後,被告間隔半年後於98年2月17日始又還款
500元予原告,嗣經原告同意被告仍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分
期還款,惟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減為1,606元,至全部債務
清償完畢為止,被告遂自98年3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6元,惟於99年11月又未依約繳款,斯時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即得回復原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
,惟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仍依兩造債務協商時所約定較有利
於被告之利率而為請求。而被告於債務到期後,仍有數次還
款,最後1次為100年6月14日,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59,39
6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和原告達成第2階段之協商,原告同意被
告自98年3月15日起,分72期,0利率,於每月15日還款,
第1至71期每期還款1,606元,第72期還款172,164元,被
告均有按時繳款,僅於99年11月有遲延繳款,但嗣後於同年
12月6日已將款項補足,其後亦按月還款至100年6月止,
共已還款28期,現僅欠原告241,222元【計算式:(71-28
)×1,606+172,164】,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原告259,396元,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2.88%計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原告等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由被告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2.88%,於每
月10日以25,0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為339,44
9元,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13%,每月清償金額為3,259
元,被告起初均有依約每期還款3,259元予原告,惟於97年
8月7日還款3,259元後,即毀諾而未再清償,嗣於98年2
月17日始又還款500元予原告,並自98年3月12日起至99年
10月13日止每月還款1,606元予原告,惟於99年11月又未依
約繳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
款明細、沖帳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又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
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
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
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則被
告於97年9月未依約還款時,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兩造間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雖抗辯其
與原告有達成第2階段之協商,原告同意其自98年3月15日
起,分72期,0利率,於每月15日還款,第1至71期每期還
款1,606元,第72期還款172,164元乙節,惟原告就此則主
張本件經催收後,僅有同意被告仍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分期
還款,且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減為1,606元,至全部債務清
償完畢為止乙情,並否認有同意被告分72期、0利率清償之
情事,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同意其改為分72期、0利率清償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以採信,則於兩造未有其他約定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所
主張兩造間第2次協議僅係就原訂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每月
還款予原告之金額降為1,606元,其餘約定仍維持原協議書
之內容乙情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於兩造第2次協議後,雖自
98年3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均按月還款1,606元予原
告,惟於99年11月又未依約還款,此有前揭還款明細在卷可
查,斯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即得回復原契約條款向
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99年11月雖有遲延繳款,但嗣後已將款項補
足,目前仍持續繳款中乙情,並提出自98年3月12日起至10
0年6月14日止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上開繳款情形,惟被告於99年11月遲延繳款後,本件
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於99年12月再將同年11
月應繳款項補足,在未經原告同意前,已無從回復至債務未
到期之情形,故被告嗣後所為各月繳款,僅得用以抵償未償
還完畢之全部債務,不得作為分期還款之款項,被告所辯本
件債務尚未到期云云,顯屬誤會。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欠
原告本金259,396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未清償,有前揭沖帳表附卷可憑,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
就本件利息部分仍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較原信用卡契約條款
更有利於被告之利率即年息2.88%而為請求,亦屬有據。被
告抗辯其現僅積欠原告本金241,222元,且為0利率云云,
要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