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曉旼
葉美玲
曾靖雅
王淑芬
趙美娟
葉芳蘭
何宛貞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住臺北市○○路○號二樓之5
被 告 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汪世昌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曉旼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美玲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靖雅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芬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美娟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芳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宛貞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製作及販售蛋糕之公司,原告等自民
國96年起至99年間,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店員,茲被告
於99年8月起開始積欠員工薪資,嗣工作至99年10月11日,
被告公司突然無預警歇業,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求助
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歇業事實無誤,而歇業基準
日為99年10月14日,並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99年10月14日為終止日,是原告依法得
向被告請求積欠原告99年8月份至10月份之工資及特別休假
未修工資與資遣費。就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修工資部份:被告
積欠原告林曉旼工資共計36,511元、積欠原告葉美玲工資共
計56,314元、積欠原告曾靖雅共計42,509元、積欠原告王淑
芬共計58,374元、積欠原告趙美娟共計18,735元、積欠原告
葉芳蘭共計29,027元、積欠原告何宛貞12,345元。另就資遣
費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林曉旼資遣費為39,191元(計算式:
25,653元×3×0.5+25653×((20+/30)/12)×0.5=
39,191元)、積欠原告葉美玲資遣費為10,773元(計算式:
27,028×((9+17/30)/12)×0.5=10,773元)、積欠原
告曾靖雅資遣費為52,465元(計算式:27,333元×3×0.5+
27,333元×((10+2/30)/12)×0.5=52,465元)、積欠
原告王淑芬資遣費為55,932元(計算式:27,247元×4×0.5
+27,247元×((1+8/30)/12)×0.5=55,932元)、積
欠原告趙美娟資遣費為28,415元(計算式;17,280元×3×
0.5+×17,280((3+14/30)/12)×0.5=28,415元)、
積欠原告葉芳蘭資遣費為38,500元(計算式:24,488元×3
×0.5+24,488元×((1+22/30)/12)×0.5=38,500元
)。總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曉旼75,702元(計算式:
36,511+39,191=75,702)、原告葉美玲67,087元(計算式
:56,314+10,773=67,087)、原告曾靖雅94,974元(計算
式:42,509+52,465=94,974)、原告王淑芬114,306元(
計算式:58,374+55,932=114,306)、原告趙美娟47,150
元(計算式:18,735+28,415=47,150)、原告葉芳蘭67,
527元(計算式:29,027+38,500=67,527)、原告何宛貞
12,345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函文、被告會計製作之員工99年4月起至9月薪資明
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