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方怡芬 律師
       羅惠禪
       宋萍芳
被   告 金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金品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楊承翰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43,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應連
帶給付原告143,798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公司及訴外人 鼎鼎 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鼎行銷)日前分別與原告簽訂線上購物商品合作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金品公司於鼎鼎行銷所負責之「GOHAPP
Y線上快樂購」線上購物平台(下稱系爭購物平台)提供產
品並銷售(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金品公司為銷售產品,
擅自鏈結訴外人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智公司)所
製作之影片供系爭購物平台會員瀏覽,經梵智公司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梵智公司嗣於99
年10月7日與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訴外人林
孟瑜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同意由被告金品公司、楊
承翰、鼎鼎行銷及 林孟瑜 連帶給付500,000元(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由鼎鼎行銷於當日付訖,原告嗣依約賠付
500,000元予鼎鼎行銷,而依原告與被告金品公司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8條之9約定,原告取得對被告金品公司之求償權。
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楊承翰與被告金品公司願連帶
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且被告楊承翰業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上親
筆簽名並註記「兼代金品行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承翰
與被告金品公司負連帶責任。綜此,依系爭契約約定,經扣
抵原告應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356,202元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143,798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金品公司給付143,798元;被告楊承翰依系爭調解筆錄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3,798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則以:被告金品公司雖有上開侵害梵
智公司著作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除扣除前揭貨
款356,202元外,尚應扣除應付予訴外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喬公司)之貨款。再者,被告楊承翰雖於系爭
調解筆錄上簽名,但僅表示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應全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公司與鼎鼎行銷日前分別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品公司於鼎鼎行銷所負責之系爭購
物平台提供產品並銷售。因被告金品公司鏈結梵智公司所製
作之影片供系爭購物平台會員瀏覽,經梵智公司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梵智公司嗣於99
年10月7日與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林孟瑜成
立調解,同意由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林孟瑜
連帶給付500,000元,並由鼎鼎行銷於當日付訖等情,有臺
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支票
、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及遠東百貨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
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
卷宗第5至9頁、本院卷第30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和解金額
500,000元,經扣抵原告應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356,202
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43,79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金品公
司與被告楊承翰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究為500,000
元或其三分之一?原告得扣抵之貨款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3,7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金品公司與被告楊承翰所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
干?究為500,000元或其三分之一?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
負擔,第272條第1項及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2108號卷宗第5頁),其上載明:「聲請人楊承翰
、金品行銷有限公司、林孟瑜、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等4人願連帶給付對造人(即梵智公司)新臺幣伍拾萬
元整,並於99年10月07日當場以支票(如附件影本)乙紙
交付予對造人收執,不另製據」等語,且經被告楊承翰簽
名確認,又被告金品公司並以被告楊承翰為其代理人,是
本件被告楊承翰與被告金品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乙節,應
堪認定。
3.再者,依鼎鼎行銷與原告之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第9
條之9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基於本合約交付之商
品或圖樣均取得合法之授權且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其他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其他
專門技術或權利,並完全符合線上訂購刊登之規格及設計
,且無滅失或減少其所訂之效果或功能。倘有第三人以甲
方(即鼎鼎行銷)違反法令或侵權而向甲方、甲方之關係
企業或相關人員主張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乙方應立
即出面協助甲方處理及排除之,並應負擔甲方等因此所生
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及賠償甲方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卷宗
第8頁),復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9約定:「乙方(即被
告金品公司)保證基於本合約交付之商品或圖樣均取得合
法之授權且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
、其他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
並完全符合線上訂購刊登之規格及設計,且無滅失或減少
其所訂之效果或功能。倘有第三人以甲方(即原告)違反
法令或侵權而向甲方、甲方之關係企業或相關人員主張民
事、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乙方應立即出面協助甲方處理及
排除之,並應負擔甲方等因此所生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
)及賠償甲方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對其侵害梵智公司著作權乙情並不爭執,則依
前揭約定,鼎鼎行銷既已持支票將應賠償金額500,000支
付予梵智公司,鼎鼎行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並已賠
償予鼎鼎行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金品公司請求因其侵權
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公司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4.綜上,被告楊承翰、被告金品公司與鼎鼎行銷及林孟瑜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首揭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固
本應平均分擔義務,但依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本件係屬
因被告金品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為由被告金品公司應
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自應由該被告金品公司負擔
,又被告楊承翰為並於系爭調解筆錄表示與被告金品公司
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為可採。又被告金品公司既應負最後賠償責任,則
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應為500,000元,故被告抗辯
:僅應負擔500,000之三分之一等語,實屬無據。
(二)原告得扣抵之貨款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3,798元,有無理由?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4約定:「甲方(即原告)支付
乙方(即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得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
之款項後以淨額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
依此約定,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後
,再由被告連帶負扣除貨款後之金額,自屬有據。
2.再觀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品公司間關於貨款之統一發票
及出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足見原告本應
給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共計356,202元【計算式:
161,084+185,160+9,958=356,202】,故依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主張:經扣抵原告應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8元,為有理由。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得扣抵之貨款應再加上雙喬公司之貨
款33,691元等語,惟縱雙喬公司與原告間有貨款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金品公司或被告楊承翰均無法主張雙喬公司之
權利義務,蓋渠等非該貨款之權利人,是被告以此為抗辯
,實屬無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8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
告於99年10月27日始發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有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遠百(99)字第10008號函在卷
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卷第15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利息應自99年10月31日起算,故關
於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金品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8元,及自99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
求傳訊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時在場之律師及調解委員等人,以
證明被告僅需負三分之一責任等語,然依系爭調解筆錄業已
載明連帶責任意旨,未記載被告僅需負三分之一責任等文字
內容,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法院就此部分事
項已得心證,應認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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