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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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翁日章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100年
度司北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異議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北調字第九八三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983號(下稱系
爭調解案件)之相對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下稱系
爭調解案件之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異議人,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尚有效存續於「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在案,異議人前依買賣
契約約定已支付之新臺幣數千萬元買賣價金尚存於履保公司
,而依雙方買賣契約,賣方(即系爭調解案件之相對人)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履保公司之特約代書保管並辦理所
有買賣過戶程序,惟該調解案件之相對人與第三人 洪志銘 (
下稱系爭調解案件之聲請人),一方面與異議人進行買賣契
約周旋拖延,一方面隱瞞事實共同向法院就同一標的聲請調
解移轉,已令異議人之權益處於立即危急當中,依法異議人
自得聲請對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事證及調解筆錄全卷範圍閱
卷。依據異議人與系爭調解案件之相對人間之履保買賣契約
書第7條第2項及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該調解案件已造
成該調解案件之相對人對異議人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之違約
結果。故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稱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當有權聲請閱覽該調解案件卷
宗,俾了解調解成立之依據及調解筆錄是否有違法之處,惟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相反之認定,以異議人未經該調解案件之
當事人同意,且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閱覽
卷宗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98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其內容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系爭調解案件之相對人移
轉登記與系爭調解案件之聲請人,而異議人與系爭調解案件
之相對人之訂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據異議人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則異議人對於系爭
調解案件之標的自有利害關係,且異議人雖可循其他法律途
徑向系爭調解案件之相對人主張權利,且已知悉系爭土地已
移轉與系爭調解案件之聲請人,惟異議人為主張自己權利,
仍有了解系爭調解案件成立之過程及依據之需求,應認異議
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指之「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且無同條第3項限制閱覽之情形,異議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983號執行
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得當事人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駁回異議人閱卷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