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孝銘

選任辯護人洪晨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夫之友人,其知悉A女在自己住處(具體地址詳卷)開設美容工作室,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A女上址之住處兼美容工作室後,見A女獨自一人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趁A女整理祭拜用供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拉住A女之手後擁抱A女,並以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既經檢察官認其所為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貳、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除主張告訴人A女、證人謝○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接受測謊鑑定時之身心狀態不具「再現性」而爭執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5、103至105頁),且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其於警詢、偵訊、審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29061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查,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14年3月5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其於測試時身體狀況及睡眠正常、測前24小時未有飲酒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又測謊鑑定係由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測謊股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刑事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代號測謊股06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具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學歷,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技士、警務正、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測謊股警務正,並接受國內外測謊技術講習訓練合格,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參(見偵卷第63、66至68頁),堪認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AC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判斷被告對於「你有沒有抱BN000-K113020」、「你有沒有在美容工作室抱BN000-K113020」等問題回答「沒有」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圖譜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4至65、71至81頁),可知上開鑑定使用的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29061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可參。再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述由卷證形式上觀察亦未見有何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3年5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所開設之美容工作室兼住處,並於該處屋內有出手拉住告訴人等情,並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因為A女的配偶欠伊錢,伊向A女問其配偶何時還錢,但A女好像沒有聽到、沒有理伊,伊才伸手去拉A女的手,但伊沒有摟A女的腰或碰A女臀部,後來伊覺得A女很生氣,伊有當場跟A女道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其餘證據均是透過A女轉述後之對話。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113年5月8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與被告配偶交談,通話中A女僅提及遭被告強抱、觸摸手臂與腰部,遲至8月報案首次提及被告亦有觸摸臀部之情,顯見A女前後所述不一,無非添加非事實之情節。證人謝○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表示當晚約21時30分接獲A女訊息聯繫,再於當晚23時許至A女家中,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案發當晚21時即看到A女在哭,足見證人謝○庭前後所述矛盾不清,對於案發當晚記憶已屬模糊,且證人謝○庭證述被告對A女所為情節皆是A女轉述而來,證人謝○庭復表示A女當晚使用LINE與其對話之紀錄均已刪除,顯不符常理。又A女警詢時曾稱室內、外均有監視器,但室內監視器壞掉,惟依常理通常是外監視器較可能輕易因外力損壞,故室內監視器壞掉可能性較低。則被告與A女拉扯究竟是基於性騷擾意圖或一時情緒激憤,容有疑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所開設之美容工作室兼住處,嗣於上址屋內曾出手拉告訴人之手等情節,除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謝○庭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伸手拉告訴人之手,並有趁告訴人反應不及而予以強抱、摟腰與撫摸告訴人臀部等舉動,除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外,證人謝○庭於偵訊中亦證述其於113年5月1日晚上9時許駕車行經告訴人工作室外見被告機車停在門口,嗣經告訴人於同日稍晚傾訴遭被告強抱、撫摸後,其旋以臉書即時通功能傳訊向被告質問乙節(見偵卷第39至4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謝○庭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晚上10時53分、10時58分許,先後發送「○○他朋友抱我」、「他用力拉我的手拉到他身上摟我的腰」等內容文字訊息予證人謝○庭(見本院卷第23、25頁),及證人謝○庭提供其向被告質問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7頁)等可參。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雖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前配偶認識,但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或金錢借貸,至多僅係告訴人前配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但亦難謂有仇恨嫌隙(見警卷第6頁),衡諸常情,縱如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前配偶有金錢上借貸關係,但其於113年5月1日晚上之前,未見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前配偶有何交惡之嫌隙,倘僅如被告所稱只有伸手拉告訴人手而欲究明與告訴人前配偶借貸關係之偶發冒犯之舉,並當場向告訴人致歉,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即於同日稍晚向證人謝○庭傾訴遭被告強抱、撫摸,及強烈表示遭遇此情之不滿反應之情,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舉動難認有何攀誣虛構之動機。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且其有相當社會經驗,亦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究是單純偶發性出手拉扯略顯冒犯,或另有強抱、摟腰、摸臀等舉存有判斷錯誤之可能。況且,倘若告訴人自始即有欲以被告為對象進行不實之攀誣指控之舉,大可直接了當對證人謝○庭言明行為人為何人,焉需於向證人謝○庭傾吐遭強抱、撫摸等情之初,未明確指名道姓而表示「可以先不要問誰嗎」(見本院卷第24頁),於證人謝○庭後續追問「葷子喔」、「 阿原 嗎」,告訴人也均僅回稱「不是」(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以告訴人本案發生後稍晚即向證人謝○庭傾訴,證人謝○庭復於其後不久向被告質問,綜合告訴人與被告原先之交情、關係,堪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性騷擾之舉等節,並非無稽,應屬可信,被告除對出手拉告訴人之手乙節不予爭執外,其空言否認有其他強抱、摟腰、摸臀等舉是否可信,殊值存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徵得其同意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專業人員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你有沒有抱BN000-K113020」、「你有沒有在美容工作室抱BN000-K113020」等問題回答「沒有」均呈不實之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29061號鑑定書(含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結文、測試具結書、圖譜)可佐(見偵卷第62至81頁),更徵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有拉手以外之舉顯屬不實而諉無可採,則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述擁抱、撫摸等性騷擾舉動,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述諸端為被告辯護,然:

  ⒈性侵害或性騷擾犯罪常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且證人之證述,若係將聽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自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係陳述其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或處理方式等內容,則屬證人親自體驗之相關事實(情況證據),非僅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至於該情況證據是否足以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被害人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而本案依前所述,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有證人謝○庭證述本案發生後之告訴人傾訴、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及告訴人提出與證人謝○庭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謝○庭向被告質問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並補強,非如辯護人所稱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之其餘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報案前向他人提及遭被告強抱、撫摸,縱有未提及被告撫摸其臀部之舉,但告訴人向他人提及遭被告強抱、撫摸,無非係欲向他人傾吐遭遇侵犯後之無助、不知所措等情境,而非意在向他人事無巨細般完整交代案發細節。況日常生活中突遇侵犯後,第一時間向他人傾訴時,述說過程、細節是否完整、詳細,更非可一概而論,或有為傾吐無助感而提及概略,或有因猝然遭遇侵犯,於第一時間因個人壓力調適能力、情緒反應控制,而於第一時間向他人傾訴時難免遺漏部分細節。並非可因告訴人前後所述遭遇細節、動作有稍一前後不符或遺漏,驟謂告訴人之指訴全然虛構,而未究明指訴前後不符或遺漏之原因。

 ⒊另證人謝○庭前後所為證述,其中關於「時間」之所述雖然依筆錄所載認有歧異之處,但盱衡以吾人日常習慣,固然對於「某特定事件發生與否」存有較明確之記憶,但對於「某事件發生之『具體時間』」通常不至於會有精確、準確之記憶或印象,且吾人於日常生活中,更不會無時無刻留意時間,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113年5月1日你幾點到告訴人的美容店?」、「可是告訴人說你是8點55分到?」,被告分別回答「約晚上9點。」、「正確時間我沒有在看。」(見本院卷第76頁)即可知悉,故卷內筆錄所載關於證人謝○庭所述時間縱有歧異,當僅係證人謝○庭並未詳加留意時間所致。被告並無無時無刻留意時間之習慣,焉有以證人謝○庭前後證述之時間有所歧異,即謂證人謝○庭之證述當然有何矛盾或不實,反而對於證人如此苛求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所辯只有伸手拉告訴人手而欲究明與告訴人前配偶借貸之事,但單純伸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與拉手後擁抱、摟腰、摸臀等行為相去甚遠,告訴人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前夫為朋友關係,被告也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衡情亦當知與友人前配偶互動之界線,並無可能僅因欲向告訴人究明其前配偶借貸之事,除了拉手外,更對告訴人作出擁抱、摟腰、摸臀等行為。是以,被告除了對告訴人拉手,後續對告訴人擁抱、摟腰、摸臀等行為,顯然均是出於性騷擾意圖與犯意所為。

 ⒌至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上址工作室兼住處之室內監視器損壞之情,僅屬辯護人片面臆測。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未對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行為,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諸多主張,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被告雖先後有對於告訴人諸多舉動而犯性騷擾罪,但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之前配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當知與身為異性之告訴人相處、互動之合理界線,竟利用告訴人獨自在自己開設之工作室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性騷擾行為態樣,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壓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並參酌告訴人、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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