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EESUWANPONGTEP(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EESUWANPONGTEP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共0.543公克,含包裝袋2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SEESUWANPONGTEP(中文姓名: 朋特普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共0.54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SEESUWANPONGTEP (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號3樓4號房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SUWANPONGTEP(中文姓名:朋特普,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號3樓4號房居所,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恰能」之泰國籍同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分裝成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1日16時5分許,在上揭居所,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共0.54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SUWANPONGTEP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