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60號

原告 游鳳美

被告 何豐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何豐賜被訴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且因被告實際住居所及部分犯罪行為地均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就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則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一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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