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嘉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6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嘉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另參酌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第3點所載之意見,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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