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忠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忠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忠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鄭凱尹 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均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卓忠煜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忠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冒稱假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鄭凱尹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鄭凱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10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199萬9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卓忠煜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鄭凱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卓忠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尹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鄭凱尹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為加速撥款,始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 」之人指示,以LINE告知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署調查以佐其說。且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甚且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避免與被告見面,被告貸款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又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