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患有憂鬱症、長期適應障礙症,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與代號BL000-A11303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安置機構(住址詳卷)之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A女要乙○○前來A女房內,對乙○○稱「可不可以幫我用」等語(意指希望乙○○以手指觸摸、插入性器官之方式,為A女滿足性需求)。乙○○明知A女當時僅滿13歲,卻因精神障礙合併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感不適旋告知安置機構內老師,再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9頁至第10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1紙(偵密卷第7頁至第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密卷第3頁)、疑似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偵密卷第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調偵密卷第3頁至第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113年11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952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信安醫療財團法人信安醫院113年11月28日信醫醫事字第113000208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60頁至第112頁)、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怡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400975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46412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1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21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30965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科刑部分
⒈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⑵被告因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案件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案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涉案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憂鬱症或長期適應障礙症)合併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刑事責任能力(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於涉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犯該案時之精神狀況所為鑑定,本案與該案固為不同案件,然本院認為,被告先犯該案,再犯本案,二案之犯罪時期非常接近,均為112年12月間,相隔僅10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犯該案後再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無何劇幅改變之可能。故以該案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況,引為本院審酌本案之參考,應屬妥適,此先予敘明。
⑶上開本院另案針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之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本院認為,其鑑定之結論應堪採信。由此足認,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性交行為,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抽動,而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指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擬制性交行為,與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有所差異。且被告係在得被害人同意下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並未涉與被告自己其他隱私部位或性器官之接合,被告對被害人也無任何暴力或脅迫行為之實施。客觀而言,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強度應屬有限。且本案緣由實係因被害人主動向被告要求以手指插入陰道內,而被告又恰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狀,方致生後續之犯罪行為。再考量被告於犯行當時甫滿18歲4月,年紀甚輕,故本院認為,本案即便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本件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自主權、人我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被告率然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實有害被害人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惟參酌被告本案客觀法益侵害之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主動要求等量刑因子,本案以低度刑作為被告量刑之框架,已足適正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再參酌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⒌不予監護宣告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說明:
⑴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緩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必要時,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觀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即明,是以緩刑期間仍得宣告監護處分,無妨該處分之執行。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可參。
⑵被告於本院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中,鑑定人認為被告應於該案服自由刑後回歸社會前,於精神醫療機構以全日住院方式接受監護處分,期間建議為3年(本院卷第224頁)。鑑定人又指如被告該案受有緩刑宣告,則得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院卷第224頁)。
⑶本院認為,被告另案精神鑑定報告關於監護處分或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建議,係針對被告該案係犯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之判斷。而本案被告所犯,與暴力型性犯罪全然無涉,故就本案犯行而言,應無需再對被告為監護處分或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此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