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叁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及球形吸食器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甲○○己不記得確切施用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三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內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電子磅秤一個、球形吸食器一具。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自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況且尚有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電子磅秤一個、球形吸食器一具扣案可考。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除執行強制戒治外,須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合先敘明。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個,因其中之毒品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應整體以毒品視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及球形吸食器一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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