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捌佰零壹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訴外人 許永昌 駕駛其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遭被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撞擊車輛左側致車身受損,被上訴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則係右後側受損,並無腰部受損情事,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所拍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充資料表、車輛受損照片可證。且許永昌係駕車直行,被上訴人係倒車擬迴轉,直行車輛依慣性定律,車身左側亦不可能撞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側。原審倒果為因置被上訴人駕車於內線車道迴轉而不苛責,卻訛誤正常直行之許永昌所駕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業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街(起訴狀誤為高職五街)一○七號前因倒車不當,致撞及由訴外人許永昌所駕駛、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堯富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富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上訴人己依保險契約賠付堯富公司修車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正在倒車,係許永昌駕車要閃車沒有閃過去,方向盤往旁邊打,就撞上伊的車,伊沒有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於倒車之際,與由訴外人許永昌所駕駛、上訴人所承保、堯富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係右後車尾、右後側車身損壞,系爭小客車則係左側車身損壞,並上訴人己依保險契約賠償堯富公司修車費一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尾與許永昌所駕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定許永昌行車時,發現前方被上訴人正在倒車,竟未減速慢行,直接衝撞被上訴人車輛腰部,顯有重大過失等情,已與卷內所附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屬有據。
五、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拍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台北縣○○鎮○○○街○○○號前道路,為雙向二線道,以單黃虛線劃分行車分向線,車輛應可迴轉。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擬迴轉駛至對向車道,於倒車修正行車方向之際,撞擊 許永車 所駕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訊時陳述:「我當時駕T六─八一九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王建昌 ,國瑞、深綠色、一九九九年份、一四九七CC)○○○鎮○○○街欲直行往高職西街內方向,行至肇事地點欲駛至對向車道(倒車欲左迴轉)見後方同向許永昌所駕八P─四二0六號車待駛欲讓我倒車迴轉,而於我慢慢退車時,許永昌又加速行駛而與我發生擦撞事故。無號誌、未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跨越車道進行倒車之際,已察覺許永昌所駕車輛於其車道內遵向直行而來,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許永昌所駕系爭小客車行車動向之情事,竟仍貿然進行倒車,以致撞及許永昌所駕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許永昌駕車要閃車沒有閃過去,方向盤往旁邊打,就撞上伊的車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無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倒車之際未注意許永昌所駕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動向,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因而導致堯富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堯富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被上訴人之撞擊,左側車身損壞,經送裕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修復,因左前門鈑銬、左後門鈑銬、左後牛腿鈑銬、左護碇鈑銬,計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八千元、工資五千元,合計一萬三千元,其中,除堯富公司負擔三千元外,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堯富公司一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之影本各一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內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雖謂「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本件系爭小客車係000年七月間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之影本一份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僅出廠近五個月,再依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現場照片所示,其鈑金部分除車禍受損部分外還完整如新,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重新鈑金、銬漆亦不致增加該小客車之通常效用及價值,自不得扣除折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堯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萬元,即非無據。
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許永昌駕車行經上開車禍路段時,已注意被上訴人駕車在其車道前方進行倒車迴轉,此由其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訊時陳述「我當時駕8P─4206號(自小客車,車主堯富科技,三菱、二00二年份、銀灰色)○○○鎮○○○街欲直行往高職西街內,行經肇事地,見前方丁○○所駕T6─8190號車為與我的車呈垂直橫向馬路狀況,並見該倒車燈已熄滅,我便直行通過,而該T6─8190號車又突然倒車與我發生擦撞事故。無號誌。未煞車。位置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自應隨時注意被上訴人所駕前車之倒車動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被上訴人尚在倒車中即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向,許永昌係未注意被上訴人倒車之情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等情,認本件車禍,許永昌與被上訴人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而許永昌為堯富公司之受僱人,此有上開理賠申請書之影本一份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憑,應為堯富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上開規定,堯富公司就許永昌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堯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同受拘束。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千元(10,000X1/2=5,000)。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以致撞及許永昌所駕系爭小客車等語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無可取。惟許永昌未注意被上訴人倒車之情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與被上訴人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堯富公司就許永昌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堯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同受拘束。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壹佰零壹元(原審誤將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支出之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計入,致誤算為二百零三元),第二審上訴費用為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六百零一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八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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