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上訴人乙○○是行駛於中外側道,欲下三重匝道時,車多壅塞,上訴人並未變換車道,前方車輛減速,上訴人亦減速,因駕駛 趙有順 未注意前方車流狀況,疏忽未保留距離,向左閃避不及,前保險桿右角撞擊前方上訴人車保險桿左側,受撞擠壓車體後,煞向左扭曲、車頭向右旋轉撞到 黃志隆 之龐帝克車輛,而左腹部碰撞到 邱弘城 福特自小客車。證人黃志隆及 邱慧菁 皆證實靜停於壅塞中之外側道,因此上訴人自無已在本欲下交流道行駛路線,變換至中外線,再由中外線轉入外線之靜止中車隊。以時速九十公里前進,撞距只有二、三公尺,撞及瞬間以速度表計算,只需0.一二秒,就自外側道切入中外側道之角度、位置,被上訴人車頭右角絕對無法撞到前車之後保險桿靠左方之平面位置。本件車禍依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認被上訴人之司機趙有順未注意前方車流動態,預留與前車有效煞車距離,追撞前車肇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係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ОО號)認係上訴人行駛於中外側道,錯過下交流道之外側道車隊末端,欲強行插入右外側道所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覆議字第三六九О號)認係上訴人由外側道插入中外側道所致,其看法分歧。且就被上訴人之車頭撞擊上訴人車尾部,並非腹部而謂不及煞車之理由,過分牽強,不合邏輯,當時被上訴人之車未立即煞車,以利蒐證,卻駛入中側道離開現場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完全沒有煞車痕跡,請依法追究其責。對方車並未有煞車、離撞擊點近百公尺之中線道處始停住,且國道之前車因故減速而致後方車撞及,竟指前車未注意保留與後車之安全距離為前車之過失,與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後車應保持與前車間煞停車距離不符,鑑定報告僅概括謂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應負過失責任,鑑定報告分析理由與撞擊方向、擊點、受撞力道轉向、車損等相關車輛位置與事實不符,內容不可採,原審判決並未就鑑定報告之分析理由求證是否與事故過程相符,且被上訴人請求修復二日之板金工資達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之多,顯屬過巨,除趙有順所陳之保險桿,加工二日之板金工資數千元及右邊前燈組外,其餘賠償金額均無據,原審判決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裁判,認事用法誠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抗辯:車子的撞擊點應該在左邊,可見上訴人是突然超速到中外車道,才會造成本件車禍,就警訊筆錄來看,上訴人當時要右轉,看到前面塞車,才又突然左轉。上訴人有變換車道,關於損害賠償額的部分有鑑定機關的鑑價。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由司機趙有順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簡稱系爭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七公里六百公尺處,遭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毀損。被上訴人因修車而支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又因系爭大客車有二日無法行駛營業,損失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共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邱慧菁、黃志隆、上訴人各駕駛自小客車依序沿國一公路北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趙有順駕駛營大客車行駛於中外車道,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十七點六公里處,趙有順之車右前方撞及上訴人之車左後方,致上訴人之車往前推撞黃志隆之車左前輪 葉子板 處,再推撞邱慧菁之車後方等情,有邱慧菁、黃志隆、上訴人及趙有順之警詢時談話筆錄(含上訴人之主張)、車損資料、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矧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肇事前因欲下三重匝道,車流大,上訴人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肇事時,上訴人正在車流中緩慢前進,欲下三重匝道時,上訴人車後之由趙有順駕駛之營大客車行駛於「中外車道」,撞上上訴人之車左後方,致上訴人之車往前撞等情,既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認不諱,且核與邱慧菁、黃志隆及趙有順於警詢時所述之肇事情節相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一直行駛於中外側道,欲下三重匝道時,車多壅塞,上訴人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即無足採。
㈡本件車禍經趙有順申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
當事人之警詢時談話筆錄、車損資料及碎片散落物位置等資料研析,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國道外側車道欲下三重匝道,遇車輛擁塞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左後車身遭行駛中外車道之趙有順車頭撞及後,乙○○之車失控右偏,先後與因塞車靜止於外側車道等候依序下三重交流道之黃志隆左前葉子板,邱慧菁車尾碰撞,而表示鑑定意見為「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惟文詞改為「上訴人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趙有順、黃志隆、邱慧菁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九七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尚與趙有順、黃志隆、邱慧菁無涉。
㈢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上訴人之車及衍生連續撞擊其餘二輛靜止車輛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自屬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查被上訴人賠付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二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惟系爭自用小客車為000年十一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其零件已有折舊,其修復項目包括前保險桿換新、前擋風玻璃換新、前車門鈑金校正下半截換新、前大燈換新、噴烤漆等,應為修復所必須,本院復依職權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評核結果,修復費包括零件費用九萬八千五百元、鈑金工資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烤漆工資一萬四千元,計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為合理,有該公會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七八號函附卷綦詳,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㈤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大客車送修期間,無法營業,經公會評估修復日數為二天左右
(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九一號),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即有理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因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一萬九千零七十元,核其提出計算表及證據如下:
⒈系爭大客車行駛於臺北與中正國際機場間,距離五十點六五公里,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營運路許可證為證。
⒉每趟票價一百三十五元,有車票影本為證。
⒊每趟平均八點七人、每日十二趟,有九十一年八月份營運日誌為證。
⒋每日司機薪資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每趟一百七十元、每位乘客三元:﹝12趟X
(170+3元)X8.7人﹞﹦2353.2元,有駕駛工作契約可證。⒌每日油錢二千零二十六元:每公升油錢12元、每公升行車三點六公里:﹝12趟X50.65公里X12元÷3.6公里﹦2026元﹞。
⒍每日保養費一百八十元:按此亦為合理之主張,且為被上訴人自列扣除項目,自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綜上,總計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之計算程式如下:14094(收入總額)-2353.2(司機薪資)-2026(油錢)-180(保養費)﹦9534.8元。修車二日營業損失9534.8X2﹦19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金額為一萬九千零七十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修車費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營業損失一萬九千零七十元,計二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東~B法官陳翠琪~B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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