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大印、「臺北醫院醫師 施景棠 00040」印章各壹枚,暨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頁之「 巴氏 量表」、附件之「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壹件)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公印文共參枚〔其中完整印文壹枚,部分印文貳枚〕、「臺北醫院醫師施景棠00040」印文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與偵查中同案被告 王文賜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託王文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臺北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出具,其內載有「消化性潰瘍、脂肪肝、兩膝退化慢性關節炎」、「因上病情,目前生活行動困難,生活起居無法自行料理,須仰賴他人照顧起居,宜長期門診追縱治療」等不實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公印文共三枚(含完整印文壹枚,部分印文貳枚)、「臺北醫院醫師施景棠00040」印文共二十四枚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頁之「巴氏量表」、附件之「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件),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該院醫師施景棠。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本件外籍看護工申請案係伊委
託安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恒公司) 王天賜 辦理等語不諱(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件外籍看護工申請案之名義人 陳志榮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時都由被告甲○○與王天賜辦理僱用外勞事宜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天賜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申請案均係由被告與其接洽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且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陳玉霞 之病歷表影本、安恆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契約書影本、安恒公司王天賜名片影本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王天賜出示有勞委會核准文號之名片及專業說明下,實無從懷疑仲介公司之申辦程序不符合法令規定,其後因申辦文件需要,亦曾帶陳玉霞至醫院辦理必要之程序,伊亦無從查悉其委託之案件有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情事,伊係不知情之受害人云云,惟證人陳志榮對於檢察官訊以:仲介公司有無要你們去體檢?時,係證稱:仲介公司說有去中興醫院,是他們帶伊母親陳玉霞去的等語(詳同上偵卷第八十五頁背面),顯與本件所使用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相符,且證人王天賜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本件申辦案件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而向自稱「 林國成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所需之費用二萬五千元(後改稱二萬元)部分,伊有向被告表示請別人幫忙要包紅包,但沒有說多少錢,被告說全權委託伊辦理等語(詳前開偵卷第九十四頁正、背面),由是益見,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王天賜可能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辦理本件外籍看護工申請案,應已有預見,否則其又如何會同意除一萬四千元之仲介費用部分外,另外再支付高於仲介費用之二萬元作為報酬?被告既已預見共同被告王天賜將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本件外籍看護工,且縱王天賜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所辯伊毫不知情云云,尚屬卸責之飾詞,即不可採。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為公立醫療機關,其所聘用之醫師,係刑法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參照),以該醫院醫師名義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無疑義,而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規範之客體,不以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為限,其由私人以機關名義或本於機關公務員身分而製作客觀上具有公法關係,就文書之程式觀察,社會一般人有誤認其具有公文書之形式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既係偽以該公立醫院、醫師 施景榮 名義所開具之職務上製作文書,就其文書之程式觀察,有足使社會一般人誤為係該醫院所出具,顯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聲請人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將原聲請之法條予以變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為其婆婆陳玉霞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公印、「臺北醫院醫師施景榮00040」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各該印章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已因行使而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職務上檔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公印文共參枚(含完整印文壹枚,部分印文貳枚)、「臺北醫院醫師施景榮00040」印文共貳拾肆枚等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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