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三四0巷口時,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駕車肇事後隨即下車察看,又為避免阻礙交通,曾試圖將車輛暫移路旁,並當場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失,詎料斯時有三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前來關切,因彼等態度極不友善,伊在惟恐遭遇不測之情形下方駕車駛離現場,實無逃逸之故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至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則應審酌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於駕車肇事致人傷亡後為逃避其應負之義務及責任而任意駛離現場之故意。而所謂「逃逸」,應係指基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避免他人查覺其人其事,脫免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等意思而逃匿逸去之行為,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逃避責任之意思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前段另定有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處罰規定,亦可明瞭。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蘆洲市○○路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三四0巷口處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經警掣單舉發而據為裁罰,固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並有被害人甲○○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各一紙等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偵查卷中可按。惟上情異議人究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節,迭經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均堅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觀諸證人即本件車禍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突然從我左邊撞上我,後來異議人有立刻下車跟我賠不是,他說可能他的車速快了一點所以才撞上我,他有承認他錯,因為我卡在車子裡面,所以路人及異議人就把我從車子裡面拉出來,他請我將車子移到旁邊,但我不想移動現場,我打算要叫警察,因為有七、八個路人圍觀,靠我們比較近的有三個,他們說這樣不行,他們叫我報警,我看到異議人與該三名路人講話講的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後來異議人就開車走了,那三個男性路人就騎乘機車追他,‧‧‧,從事發到異議人開車離開前後約六、七分鐘,‧‧‧」等之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準此,本件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既旋即下車察看,並偕同路人共同將卡在受損車輛內之被害人自受損車內拉出,施以救助,嗣復向被害人主動認錯並向被害人道歉,自肇事至異議人駕車駛離前後約停留現場有六、七分鐘之久等情,倘若異議人斯時主觀上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焉可能於肇事後未迅速駛離肇事現場,反下車幫忙救助被害人,並主動向被害人認錯?復衡諸常情,於口角爭執之場合,倘一造勢單力薄,而他造卻人數眾多、聲勢浩大,此情勢單力孤者心生懼念乃屬人之常情,是本件異議人既處於此劣勢下方於嗣後駕車駛離現場,惟因異議人斯時既已向被害人表明願賠償之意,此亦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五頁),即難以此遽認異議人斯時係為逃避責任而加以逃逸。參以當時圍觀路人約七、八人,異議人在現場復停留約六、七分鐘之久,其所駕車輛牌號應得輕易為人記下,若謂異議人嗣後離開肇事現場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是衡情本件異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佐以異議人本件另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益徵異議人前開所辯,堪予信實,是堪認異議人於本件駕車肇事六、七分鐘之後方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論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此舉既仍有違反前開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得駛離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洽,惟異議人既仍有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有瑕疵之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