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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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記載「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記載「由東往西方向」;證據部份應予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41至49頁),告訴人 杜佳芬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該大橋一街大樓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左轉彎。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大樓出口行駛至上揭道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駛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邱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大
樓出入口起駛為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前後來車,並禮讓車道中所行進之其餘車輛先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雙方於偵查中經移送調解,因告訴人求償11萬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調院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0號被告邱德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2住處之大樓地下室駛出,作左轉大橋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直行車,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杜佳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街00號前,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杜佳芬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邱德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佳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杜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畫面4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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