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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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記載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蒐證照片7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瑞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卻未
改過遷善,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所竊金錢數額、物品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學歷(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 龔品蓁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被害人龔品蓁所有現金6,000元及錢包1個,因被告與被害人龔品蓁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 蔡月裡 所有之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可申請補發,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6,000元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錢包1個、現金1,200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0號被告鄭瑞珠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龔品蓁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將龔品蓁隨身所攜帶之背包拉鍊拉開後,伸手進入該背包中竊取龔品蓁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㈡於同年月16日10時5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第18號攤位,趁 王蔡月裡 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王蔡月裡放置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1200元、王蔡月裡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各1張),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龔品蓁、王蔡月裡發現其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龔品蓁、王蔡月裡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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